福建省高院案例:公安机关侦办刑事案件时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作为特殊的主体,其在侦办刑事案件时,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刑事司法职权,故由此而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本案中,张时珍申请闽侯县公安局公开该局作出侯公刑不立字(2020)000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审查过程,系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司法职权时所产生的信息。因此,闽侯县公安局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20年第4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行申字第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时珍,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闽侯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徐家村128号。
法定代表人吴祖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文惠,闽侯县公安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文培,闽侯县公安局公职律师。
张时珍因诉闽侯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榕行终字第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时珍申请再审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申请闽侯县公安局公开《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审查过程不属于政府信息是错误的,致使其知情权被剥夺,背离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
闽侯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混淆了执法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的概念,其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作为特殊的主体,其在侦办刑事案件时,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刑事司法职权,故由此而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本案中,张时珍申请闽侯县公安局公开该局作出侯公刑不立字(2020)000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审查过程,系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司法职权时所产生的信息。因此,闽侯县公安局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20年第4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综上,张时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时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余鸿鹏
代理审判员吴健耀
代理审判员康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万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