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费有哪些收费规定?
公证费收费规定 第一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为法人和公民办理公证事项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截留公证费。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在办理本规定以外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处可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最相类似的项目酌收公证费。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 (一)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 (二)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 (三)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减免收费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五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应酌情退还一部分公证费。 第六条 通过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领事司转办的公证事项,其公证费由驻外使领馆或领事司代收后上交国库,不再汇寄经办公证处。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证费的收取有异议可向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本规定所列收费标准系按人民币计算,当事人交纳外币,按当时中国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收取。 第九条 各地公证处要加强收费管理,公证费开支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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