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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1年4月13日责任编辑:李小花来源:新浪新闻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0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25日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第四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第五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建立教职工工资专户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并按照规定参加各种保险和办理住房公积金。民办学校的教师可以参加事业单位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转学、考试、就业、参加先进评选、乘坐交通工具、生源地助学贷款、保险、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教育发展的需求和学校的布局规划相适应。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一)本科和本科以上教育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有关规定报批;(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大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三)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标准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四)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中等教育机构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五)普通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初级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中级的由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高级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七)体育、医药卫生等类别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的民办学校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反映学校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登记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涵义一致。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称学院或大学,实施中、初等教育的称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称幼儿园;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冠以职业、职业技术等字样;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应冠以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示有关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等。对受理的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作出审批决定。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并予以公告。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终止和清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实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理事长、理事(或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民办学校应当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教学、科研、人事、财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任职条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校长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核准。第十三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除国家规定需要报批的外,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市场需求,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并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民办高等学校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完成全部课程、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发给学历证书。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民办高校,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受教育者发给学位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受教育者发给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依法批准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维护学校正常秩序。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申办报告或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可以以资金、实物、能够依法实行作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经评估机构认定的其他无形资产出资。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相应规定。第十八条 举办者对民办学校的投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举办者还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将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资产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受赠的资金、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资金积累等应存入学校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财务管理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除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所有资产及其收益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不得非法转移资产。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于学校登记设立之日起1年内办理财产转移、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制定或者调整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公示。民办学校可以自行确定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公示。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以月或者学期为单位收取费用;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或者学年为单位收取费用;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或者学年为单位收取费用,不足一学期的,以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费用。民办学校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因退学、转学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学校的,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退还相应费用。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民办学校的风险防范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其提高办学质量。建立民办学校办学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将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的考核评估结果及其他基本办学信息向社会公告,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制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招生、考试等工作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将闲置的房产和设备设施等资源以国有资产投入形式与民办学校合作办学或依法优先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第二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以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需要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费用的,应当扣除拨付的生均教育经费。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执行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价格政策。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信贷优惠政策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允许民办学校以校办企业等设施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其贷款必须用于办学。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出资者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从办学结余中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将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应当作为再投入。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x */p[1] x >具体的风险等级和划分标准,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十四条形成评估报告。评估主体对评估事项进行综合分析研究,作出总体评估结论,形成评估报告。第十五条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面意见及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第十六条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做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评估,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第十七条风险评估报告由重大决策事项责任主体审定,做出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第十八条重大决策事项责任主体对做出实施或部分实施决定,但又存在一定风险的重大决策事项,应按照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开展工作。第十九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行备案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每年初对重大决策事项认真进行梳理,建立台账。年度新增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重大决策事项随时备案。有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重大决策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库,为重大决策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提供专业支持。第五章评估结果运用第二十条重大决策须经决策机关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重要依据。第二十一条评估报告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高风险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第二十二条评估报告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风险的,应当在采取防范化解措施并取得预期效果后,再作出实施的决策。第二十三条评估报告认为决策事项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实施的决策,但应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妥善处理相关群体的合理诉求。第二十四条评估主体应当及时向评估工作领导小组报告评估结果运用的有关情况。第六章决策实施跟踪第二十五条决策机关应当跟踪了解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积极掌握决策实施情况,必要时研究提出预防化解重大不稳定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评估主体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和评估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决策实施的相关情况。决策实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决策机关应当暂停决策实施。需要对决策进行调整的,决策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调整。第七章评估考核及责任追究第二十七条加强评估考核。把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维护稳定的基础性工作来抓,纳入各部门、各学校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绩效评价内容,纳入“平安校园”建设、综治维稳考评体系。第二十八条严格落实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教育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在评估过程中搞形式主义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引发不稳定问题和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学校和社会稳定的,将按照《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川委办〔2020〕20号),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及有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八章附 则第二十九条各区市县、各园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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