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14民终627号
上诉人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沃野农化有限公司、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0-13
浏览:3次
·
·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火源(特别授权),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沃野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任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坤,男,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勃伟,男,住陕西省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培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坤,男,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勃伟,男,住陕西省乾县。
上诉人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沃野农化有限公司、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川沃野农化有限公司、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农药药害造成的损失216240元。事实与理由:1.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销售被上诉人生产的农药给农户使用后发生了药害,上诉人作为销售者代生产者作出了赔偿,但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本次药害损失并非由农户或其他原因造成,药害系由被上诉人生产的农药导致;3.被上诉人的销售经理在发生药害后曾经谈到了赔偿问题,这代表被上诉人对认可药害产生的损失并愿意做出赔偿。
四川沃野农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四川沃野农化有限公司、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承担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因农药药害造成的损失共计216240元。
一审法院查明: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系销售农药、化肥的经营者,与成都科利隆农资有限公司从2020年开始有义务往来,双方于2020年1月4日签订农资购销合同,购买了四川沃野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索稻”与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秒歌”。嗣后,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将“索稻”、“秒歌”售与农户李小飞、赵军、赵利伦用于水稻除草。2020年5月份,上述农户在使用“索稻”、“秒歌”后,造成部分水稻生长受损。农户受损后,眉山市东坡区农业局组织了植保站、农技站等相关部门调查取证,农业局矛盾调解中心组织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农户、四川沃野农化有限公司和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协商未果。眉山市东坡区农业局调查后怀疑水稻受损主要是因农药中的二氯喹啉酸的成分加大,导致了水稻药害的产生,遂对“秒歌”中是否含有二氯喹啉酸的成分以及“索稻”中的二氯喹啉酸纳盐的成分进行检验,2020年6月17日,眉山市东坡区农业局委托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成都)对农户使用过的“索稻”(75%二氯喹啉酸纳盐可湿性粉剂)、“秒歌”(10%吡嘧磺隆可湿性粉剂)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秒歌”未检查出未表明农药,“索稻”中的75%二氯喹啉酸纳盐可湿性粉剂所验项目合格。2020年11月20日,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通过抵扣农药款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别向农户赵利伦赔偿药害损失125280元、向农户赵军赔偿了27360元、向农户李小飞赔偿了34800元。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认为成都科利隆农资有限公司所售的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四川沃野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造成了药害,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在向农户赔偿后应该向生产者追偿,生产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撤回对销售者成都科利隆农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另查明,“索稻”(75%二氯喹啉酸纳盐可湿性粉剂)、“秒歌”(10%吡嘧磺隆可湿性粉剂)均为除草的农药产品,“索稻”(75%二氯喹啉酸纳盐可湿性粉剂)产品标示载明“注意事项:1、每季最多使用1次,2、避免在水稻播种早期胚根、根系暴露在外或孕穗扬花期时使用,水稻回到2.5叶前勿用……”。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农户的损失与四川沃野农化有限公司、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索稻”、“秒歌”农药产品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四川沃野农化有限公司、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提交的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其生产的“索稻”、“秒歌”农药产品并无缺陷,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亦无足够证据证明农户种植水稻的药害是因四川沃野农化有限公司、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产品造成的,农药产生药害,有诸多因素如天气、施药技术、用量等造成,不排除农户在施药过程中存在其他因素而造成的药害,故四川沃野农化有限公司、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不应当对农户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诉请赔偿药害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2元,由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四川沃野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农户的损失是否由产品缺陷造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的规定,本案中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向产品生产者追偿的前提是因为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了农户的损失,并且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四川沃野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不存在产品缺陷,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农户的损失系因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四川沃野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缺陷所造成,证人李春系成都科利隆农资有限公司员工,其证词并不足以证明和支持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对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四川沃野农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以其承担了农户损失为由向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四川沃野农化有限公司追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上诉人眉山金祥农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平然
审判员 李 迪
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乐奕